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天津市东丽区宏潇泽百货超市(刘金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10月17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NACHY0P85254823), 该报告显示2019年9月6日从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宏潇泽百货超市(刘金华)处抽检的香蕉(样品数量:1.5公斤,购进日期:2019年9月4日,标称生产者名称:北京宏伟鲜果多商贸有限公司)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0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经抽检不合格的该批次香蕉,当事人称上述批次香蕉均已销售完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19003)和检验报告(FNACHY0P85254823),当事人现场予以签收。2019年10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19年10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2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当事人称其于2019年9月4日以2.5元/公斤的价格从北京宏伟鲜果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7公斤经抽检不合格的香蕉,共17.5元。据当事人陈述,截至2019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其已将全部该批次香蕉以5.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抽检单位1.5公斤,销售给周边居民5.5公斤,当事人没有这些居民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这些居民,故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该批次不合格香蕉是购进于北京宏伟鲜果多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当事人销售,当事人与北京宏伟鲜果多商贸有限公司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批次香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香蕉供货方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本案货值金额39.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1.7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19003)、检验报告(FNACHY0P8525482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抽检不合格情况;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刘旭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4.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2月21日分别对当事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香蕉的时间、数量、价格、进货来源。5.《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京丰市监协回函[2020]180002号)及其附件,证明不合格批次香蕉的进货来源协查情况。
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丽稽听告〔2020〕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